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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东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苏东亮。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苏东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3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4月27日,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亮诉称:2014年9月16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JS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G1501高速东侧163.20公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9,200元、评估费1,150元、牵引费300元、轻型托架费400元、吊机费2,00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4,936元,总计67,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牵引费300元、轻型托架费400元、吊机费8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3,000元,对车损金额有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鲁JS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6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鲁JS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G1501高速东侧163.2公里处,撞击路旁固定物,造成车损和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诉请损失,原告另行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金额57,433元)、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三张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物损中心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57,433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5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上海思萌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59,2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6日施救作业单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27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花费牵引费300元、轻型托架费400元、吊机费2,000元的事实;4、2014年10年16日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发票及照片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支出路政赔偿款4,9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车损金额,认为原告未和被告协商核价而自行委托定损,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中价格和项目明显过多,被告于9月16日在事故现场仅进行车辆外观检查,原告不同意其进行拆检,故对损失情况不清楚;对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维修厂配件的进货及价格依据;对施救费用,认为本案不属于特殊情况,无需使用吊机费,应当适用小型拖移费800元;对路政损失认为仅需3,000元。另被告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5条约定,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拿到保险条款,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而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才委托物损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庭审后,原告提供物损中心拍摄的车损照片一组,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对其金额不予认可,且根据被告查询的市场价格说明原告主张车损金额过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鲁JS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委托物损中心进行损失评估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拒绝拆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中评估项目与车辆实际受损状况不符以及价格过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的要求,认定物损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7,433元,对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系59,200元,本院认为物损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意见书系通过对受损车辆全面勘察、鉴定后作出,故由其作出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较为客观、合理,应以其评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路政设施赔偿4,936元,原告已经提供了上海城建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及发票,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价及数量,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损失系仅需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对于吊机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作业单和发票来证明其损失,被告认为仅需使用小型拖移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牵引费、轻型托架费,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东亮保险金62,3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东亮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60元,减半收取计749.8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负担7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