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凡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玲,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大岭镇怀家村*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孟凡玲与其丈夫段连宝用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自有住宅楼在被害人吴艳亮处抵押借款68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孟凡玲私自将该住宅楼以150400元价格卖给刘海军,未告知吴艳亮亦未还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孟凡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凡玲与段连宝系同居关系。段连宝分数次在被害人吴艳亮处借款共计68000元,2013年1月19日,段连宝与被告人孟凡玲商议后,用被告人孟凡玲名下的座落于榆树市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住宅楼���抵押,以签订买卖协议的形式将该楼抵押给被害人吴艳亮。后段连宝与被告人孟凡玲又将该楼抵押给李超。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孟凡玲私自将该住宅楼以150400元价格卖给刘海军,卖楼款用于偿还李超及他人借款,未告知吴艳亮亦未还款,并将手机号更换。案发后被告人孟凡玲家属代替其退赔被害人吴艳亮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吴艳亮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害人吴艳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孟凡玲诈骗其人民币68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7月12日将孟凡玲抓获。(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1月19日孟凡玲、段连宝与吴艳亮因抵押借款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款协议书。(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孟凡玲贷款购买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时所签订的合同。(4)贷款楼房转让协议、收据复印件、收条证实,孟凡玲于2013年5月19日将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以150400元人民币出售给刘海军。(5)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拘留所人员信息一览表证实,段连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送至看守所羁押,2013年5月11日因吸毒被送至拘留所拘留。(6)刑事判决书证实,段连宝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0万元。(7)谅解书证实,孟凡玲家属与被害人吴艳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款,现吴艳亮对孟凡玲表示充分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凡玲于1985年1月9日出生,在管区内无违法犯罪行��。2、证人证言(1)证人刘海军证言,我和孟凡玲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孟凡玲找我说她听说我要买房子,她着急用钱,想把房子卖了,问我买不买,我说看看吧,看完房子后我相中了,我们商量价格,因为这房子是贷款购房,当时我们约定我给她现金十五万零四百元,房屋剩余的房贷大约是十七万元由我还,另外孟凡玲欠这房子上一年度的取暖费和物业费都由我负责。2013年5月19日,我和孟凡玲约定的交房款和写买卖协议,我们在我朋友李超的公司鉴订的协议,我当时要求孟凡玲找两个中间人,孟凡玲就找的王秀芬和殷晓磊做中间人,我们签完字后,我给孟凡玲一十五万零四百元现金,孟凡玲交给我房屋钥匙、水电费卡、首付款收据等所有关于楼房的手续。当时孟凡玲给我出具了由民政部门开的单身证明,她的户口也显示她是单身。(2)证人段连宝证言,我和孟凡玲是夫妻关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我和吴艳亮是朋友关系。我经常在吴艳亮那借钱,数额我记不清了,到2013年1月19日我又找吴艳亮借钱,怕他信不过我,我就说用我家座落在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的房子做抵押借款,当时约定2013年3月19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我就把房子顶给他。当时我拿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算的帐是六万八千元,我和我媳妇孟凡玲给吴艳亮出的欠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我还把买楼的首付款收据的复印件交给吴艳亮了。2013年3月19日我没还上钱,吴艳亮管我要钱,我说没有,他说先把利息还给他,我给我爸打完电话后让吴艳亮去取,吴艳亮找我爸先后一共取走一万五千元利息,一次一万的,一次五千的。当时利息约定是一毛利,就是本金按月10%的利息。我是2013年5月11日因吸���被拘留15天,2013年5月26日因盗窃进看守所的。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是我和我媳妇孟凡玲住,产权证上是孟凡玲的名。我不知道这个楼卖了,孟凡玲没和我说这楼卖了,2013年5月11日进拘留所后,我没和孟凡玲联系过。我用这个楼房在吴艳亮处抵押借款的事,孟凡玲知道,我借款的时候她去了,而且在协议上签字了,她当时同意。签房屋买卖协议时我和孟凡玲、吴艳亮都在场,当时是在榆树市老政府地下广场附近吴艳亮的车上签订的,协议上的签名也都是我们三个人本人签的。欠吴艳亮的六万八千元钱是分好几次给付我的,具体怎么给的我不记得了,这些钱是我们与吴艳亮签抵押协议前给我的,当天没有再付钱。我向吴艳亮借钱时没有出欠条。签协议时我交给吴艳亮首付款收据、水电费票据,后来我家楼要用首付款收据、水电费票据,具体做什么我��不清了,我就向吴艳亮借回了,并说用完后给他送回去,吴艳亮就把我抵押给他的首付款收据,水电费票据给我了。孟凡玲卖楼我不知道,当时我正在拘留所,孟凡玲没有与我商量过。2013年1月19日将楼抵押给吴艳亮后,我又将该楼抵押给李超了,因为我欠吴艳亮的钱和欠李超的钱卖楼能顶上。(3)证人段景文证言,段连宝是我儿子,孟凡玲是我儿媳妇,我认识一个叫“小老五”的人,不知道他的大名叫啥,我说的“小老五”就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上叫吴艳亮的人。2013年3月份左右,“小老五”向我要过钱,当时要走了一万元钱,当时段连宝打电话说赌博过程中车当给“小老五”了,钱输了,让我把车还上。我就带着一万元钱送到我们曹家村小学门前,我把一万元钱交给“小老五”,“小老五”把我儿子段连宝的车就放了。3、被害人吴艳亮陈述,我和段连宝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段连宝说在榆树市万客隆地下商场做生意需要用钱,找我借钱,我当时借给他三万五千元,张连宝给我出的欠条,过了几天,段连宝又找我说再借三万三千元钱,并和我说把他媳妇孟凡玲的房子押在我这,我同意了。2013年1月19日,段连宝和孟凡玲一起来找的我,我又借给他三万三千元钱,段连宝给我出了一张总的六万八千元的欠条,孟凡玲和段连宝给我出的七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时约定到2013年3月份还款,给我二千元利息),孟凡玲和段连宝又给我出的孟凡玲名下位于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的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欠款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此楼房归我所有,并将楼房买卖协议、首付款收据、水电费卡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都交给我了。到2013年2、3月份段连宝找我说要用楼��买卖协议、首付款收据、水电费卡交电费,我就没多想给他拿回去了。到2013年3月份我找段连宝要钱的时候,就找不到他们了,直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到榆树市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找他们的时候才发现他们已经将房子卖给一个叫刘海军的人了,刘海军给我看了他们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就报案了。我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看到过孟凡玲一次,我向孟凡玲要钱,孟凡玲说等宝子再说吧(段连宝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抓起来了),我当时认为房子还在我这押着呢,人家出事了,我也没催她,谁知道她把我也骗了。我当时不知道孟凡玲已将房子给卖了。我看到协议卖房子的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这个时间段连宝已经进监狱了,房子是孟凡玲卖的。孟凡玲家属已经给了我70000元钱,其中包括利息,这钱已经收到了,我谅解她了,不再追究���凡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签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时孟凡玲、段连宝我们三个都在场,当时孟凡玲在地下商场卖服装,是段连宝先到地下商场找的孟凡玲,怎样与孟凡玲说的不知道,他们俩从地下商场出来后,我们三个一起在我车上签的字,签名也是当时我们三个本人签的。六万八千元钱是分几次借给段连宝的,我记得有一次段连宝说他媳妇进货用钱,给他拿了三万五千元,另外段连宝还拿过几次钱,都是小额的,当时钱都是给段连宝了,后来我俩算帐时本息合计是六万八千元,段连宝当时给我出了欠据,后来签借款协议时,欠条就让我撕了。两份协议是在借款后签的。签协议时他俩向我提供了该楼的首付款收据,购房借款合同及楼的水电费收据,是段连宝交给我的。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我向段连宝要钱,段连宝让他父亲给我送了一万元钱利息��好像是在青山曹家村大道上给我的,当时没有出手续。后来我去黑龙江,回来后才知道孟凡玲把房子卖了。签协议当天是否给段连拿钱我不记得了。我第一份笔录中说钱是分两次拿的,一次拿三万五千元钱,一次是三万三千元钱,是我记错了。4、被告人孟凡玲供述,段连宝是我丈夫,他从别人手上借钱,把我家的楼房抵押了,后来我把楼卖了。2013年初的时候,当时我在榆树市万客隆地下商场租屋卖服装,有一天我丈夫段连宝找到我,跟我说他从别人手中借了不少钱,当时我印像得有六七万那么多,段连宝跟我说,借这么多钱怕人家信不着,把我们家的房子押到人那里。我家房子是在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楼房,89平方米多点,在工商行按揭买的,用的是我的名字。然后段连宝拿出张纸,纸上打着合同,我在借款人的位置签的我名字和身份证号,之后我又在买卖协议上签的我的名字,我听段连宝说,虽然签了买卖协议,但是不是这两个钱就把房子卖了,就是走个抵押,等有钱还了,这个协议就不生效了,我说要是没钱还呢,段连宝说那就得把房子顶帐给人家。等到2013年5月份的时候,段连宝因吸毒被拘留了,我生意还在做,但是生意不太好,我们外债还不少,我去拘留所探望段连宝的时候,就跟段连宝说要把亿晟蓝山小区的房子卖了还外债,段连宝也同意卖楼还债。2013年5月19日,我通过朋友介绍,把我名下的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楼房卖给刘海军了,卖了15万多点,剩下的按揭款由刘海军还。卖楼房的钱当时交给我了,钱我用于还帐了,没有偿还我签字签字抵押楼房的帐。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借款协议收”上乙方(借款人)孟凡玲、段连宝的签字,是段连宝在万客隆商场让我签的,两处“孟凡��”都是我亲笔签的。当时我不知道是在谁那里借的钱,后来小五子找我说段连宝在他那借钱了,把我家楼房押给他了,说这话时段连宝还在拘留所呢,我问他段连宝欠多少钱。小五子说六万八,我不知道小五叫啥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吴艳亮的人口信息详细资料(220182198303256618)上的人就是小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就是写借款协议同一天我给签的字,真实意思是抵押,不是买卖。刘海军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上我的收条是我把楼房卖给刘海军后收的刘海军的钱,我卖给刘海军的房子是亿晟蓝山小区25栋5单元401室。我在出售已经抵押给吴艳亮的这套楼时,我没有把楼房抵押的事告诉买主刘海军,卖楼时我也没有与吴艳亮联系。我们的这楼除抵押给吴艳亮外,段连宝又让我和他一起抵押给了一个叫李超的,在李超那里又借���七万元钱,段连宝被抓起来后李超就逼着我要钱,不给钱就要房子,我说我的房子超过七万元钱,李超就说他联系了买主把房子卖了,卖后给他钱,没办法我就同意了。2013年5月19日,我把我名下已经抵押给吴艳亮的这套楼房通过李超联系卖给刘海军了,我把楼手续都交给刘海军了,除了还李超的七万元,又还我姑一万元,还给我朋友秦振茹两万元,还我透支的信用卡两万六千元,另外一万多元记不清了。因为吴艳亮当时没有向我要钱,所以我就没有还他钱。我把楼卖后怕吴艳亮找我,我就把手机号换了,去长春我妈那里了。签房屋买卖协议和借款协议时我、段连宝、吴艳亮在场,当时我们是在榆树市老政府地下广场附的签的,当时我在地下商场卖货,段连宝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商场外边了,当时段连宝和吴艳亮在一起,我们当时是在一辆轿车上签的这两��协议,签名也是我们三个人本人当时签的。当时我没看到吴艳亮给段连宝拿钱。六万八千元钱是吴艳亮借给段连宝的,分几次借的我不知道,我卖楼的时候段连宝拘留了,我去拘留所看他,顺便和段连宝提了一句把楼卖了,当时也没特意说这件事,段连宝也没说同意或者不同意。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孟凡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私自变卖抵押物,并更换联系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孟凡玲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凡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