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学德与被上诉人马振华、马国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德,马国路,马振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德,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14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冯守领,鹿邑县卫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路,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29日,住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4日,住址同上。系马国路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德与被上诉人马振华、马国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冯守岭,被上诉人马国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学德与被告马国路、马振华为同村村民。2013年3月22日(农历)原告建房放线定界,在宅基上打地基直至水泥梁做好,几天后,被告马振华以原告刘学德占其宅基及出路为由,阻止原告刘学德施工。2013年4月28日经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刘学德在其老宅基地内施工重建。原告刘学德宅基地证(加盖马铺镇镇南办事处印章)、19**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标明,刘学德用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5.2米,东西北临路,南临刘传玉,宅基地面积为258平方米,原告宅基地证上的名字为刘学得。经本院现场勘验:刘学德已打好水泥地梁,建房地基东西长14.3米,南北宽10米,其南墙距刘传玉堂屋北墙0.9米,其在宅基东部已建好三间房屋,上下二层,最西头一间未建。现被告马国路、马振华出路最南头宽3.5米、北头宽2.75米。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刘学德所提交1982年宅基地证、19**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1982年宅基地证上加盖有马铺镇镇南办事处印章,根据土地管理法11、62条规定,原告刘学德1982年的宅基地证及19**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应当经有关部门确权后,原告方可在确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合法使用。故原告刘学德的用地使用面积不明、四至不清,无法界定其土地使用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学德承担。刘学德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提交的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表已经明确标注了上诉人宅基地的平面图和四至,原审法院完全可以确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马国路、马振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如刘学德认为自己应该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向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办证。因此,刘学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学德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业红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