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会所,拿“经理卡”将被害人张某某储物柜偷偷打开,将其柜子内白色港版三星NOTE3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盗走,后将该手表丢失。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手机及内存卡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会所某区任服务员期间,趁人不备,持“经理卡”将一储物柜内被害人张某某存放的一部白色港版三星NOTE3手机及一块手表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处将涉案的三星手机及内存卡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4年6月11日起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会所做服务生,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其在该会所上班期间,趁人不备用经理卡打开一储物柜,将柜内存放的一部银白色三星手机及一块男士手表盗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某某洗浴中心洗浴后,发现自己存放在该洗浴中心一楼储物柜内的一部白色港版三星Note3手机、一块手表、一个移动电源及一个棕色的钱包被盗。3.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某的照片及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内存卡进行恢复,该内存卡中包含有被害人张某某的照片。6.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郝某某租住的郑州市某某区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并搜查出联想牌移动电源一个。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涉案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个8G手机内存卡、一台联想PB410黄色移动电源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8.情况说明、工作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郝某某某某市的家中提取赃物时遭到郝某某家人的强烈阻挠,未提取到涉案的手表;对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其他事实无法落实。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某某区网吧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10.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未追回的赃物手表一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