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特初字第9号,申请人王继红、吴淑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继红,吴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王继红,男,1971年10月14日生。申请人吴淑萍,女,1962年11月2日生。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王继红、吴淑萍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继红、吴淑萍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吴淑萍自愿同意确定甲方王继红现应还款现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陆万元整(¥2460000.00);二、甲方王继红郑重承诺:对于所借款项贰佰肆拾陆万元整(¥2460000.00)中的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在甲方王继红与五矿稀土XX有限公司整合补偿结算之时,由甲方王继红一次性转存入乙方吴淑萍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92310045363。三、对上述所剩余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在支付上述壹佰捌拾万元后的两个月内,甲方王继红给付乙方吴淑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剩余的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于2015年年底前由甲方王继红归还给乙方吴淑萍。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及调解机构盖章即具法律效力。此前双方就上述欠款达成的协议作废。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