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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系上海乔浮舒适家居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销售员。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碰撞到陈某甲致其右侧锁骨中断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陈某甲在临海市长松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商量后为了使用农医保报销,要求医生在陈某甲病历上写明陈某甲受伤原因为自己摔倒。2014年4月21日陈某甲出院,被告人王某甲向其拿来医保卡、身份证,交由被告人冯某去办理报销手续。后被告人冯某以陈某甲名义在农商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并处理好农医保报销手续,从而骗取了医保金6842.88元并交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43元。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当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住院记录及详单、病历本复印件、农医保记录、报销记录、保险登记表、借记卡复印件、票据、扣押笔录、清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周某、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盛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医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