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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被申请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关于申请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人民币4033635.49元的股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明溪县三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人民币4033635.49元的股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吕家寿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谢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