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竹梅与江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竹梅,江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高竹梅,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茂海,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竹梅与被告江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被告江茂海,被告财保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竹梅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10分,江茂海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天长往滁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来安县大余郢街道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其,致其受伤。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茂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江茂海、财保滁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5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1984.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6860.13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68046.13元。庭审中,高竹梅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7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1984.4元(18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8046.13元。江茂海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财保滁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高竹梅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财保滁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残疾赔偿金过高,鉴定结果明显高于实际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高竹梅长期住院,未发生交通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10分,江茂海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由天长往滁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来安县大余郢街道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行人高竹梅,致高竹梅受伤。该起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茂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竹梅无责任。事发当日,高竹梅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伴右上肺挫伤,右侧腰5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右侧骨折。2014年11月11日,高竹梅出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9708.43元,出院医嘱:继续平卧板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1个月后来院复查;我科随症。2015年3月28日,高竹梅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4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竹梅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高竹梅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江茂海系皖M×××××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持有C1驾驶证。皖M×××××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滁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竹梅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来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单,皖M×××××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滁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茂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保险单原件,财保滁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财保滁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予以支持;二、高竹梅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江茂海、财保滁州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财保滁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理依据,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9708.43元,有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财保滁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依据约定处理,高竹梅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高竹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高竹梅系农民,其要求未超过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302元及66.5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伤情,高竹梅要求8000元,未超出本地区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此费用系必要的,但高竹梅请求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高竹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1984.40元(18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046.13元。对于争议焦点三,皖M×××××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滁州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财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中按责赔偿。故由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竹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高竹梅51957.7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高竹梅4088.43(医药费97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高竹梅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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