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云峰、刘巧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云峰,刘巧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03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云峰。被执行人刘巧娣。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03473.41元,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两被执行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1单元5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0936**号)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无银行存款信息。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登记被执行人刘巧娣名下苏L×××××车辆及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共同共有丹阳市天福花园2幢1单元401、501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014537号),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4)丹执字第0332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云峰、刘巧娣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云峰(居民身份证号321119197303144638)刘巧娣(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7709087985)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