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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功伟与刘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王功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功伟与被告刘明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文、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伟诉称,2008年3月原告在南漳县堰河路10号新建一栋两层框架结构楼房。2011年8月,被告刘明在原告房屋东侧新建一栋八屋楼房。2012年11月原告房屋东侧出现楼屋地面裂缝、地砖开裂、墙体多处裂缝现象。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损害赔偿未果,后原告委托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后建的八屋楼房房体量远大于原告先建的两层楼房,造成地基沉降量较大,地基应力影响房屋基础而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的房屋危险等级为A级,需进行加工维修,其费用概算为23606.28元。原告王功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南漳县武安镇堰河路10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功伟;2、王功伟、刘明于2011年8月3日及2013年8月20日签订协议共两份,证明双方对房屋的相邻问题进行了约定;3、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王功伟房屋损害与刘明建造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屋损害程度为A级、修复费用为23606.38元,鉴定费为8000元。被告刘明辩称,第一,原告王功伟对其房屋进行单方面鉴定,并且鉴定时也未邀请被告参加,不符合鉴定原则;第二,原告应对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有无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有无鉴定资格进行举证证明,否则该鉴定意见不得做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原告应当提供建筑图纸证明其房屋坚实,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的修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0日就原告二楼厨房玻璃及一、二楼地板损坏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来要求被告履行,而非单方面的申请鉴定。被告刘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8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王功伟房屋玻璃、地板的损害问题进行过约定,原告不应当私自鉴定,而是应当按协议约定来要求被告履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异议认为,第一,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收费的依据;第二,鉴定机构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应于每年3月31日进行年检,但其没有相应的年检记录,同时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单位资质证明,不能单纯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证明其资质;第三,鉴定人员罗善保、陈达海、孙文祥、王林的证书上没有提供相关年审记录,无法证明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鉴定费发票系襄阳市樊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其真实的反映了王功伟因房屋鉴定花费8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第二,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合法登记并有明确的单位的年检记录。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2011年8月3日协议的相邻关系条款内容保持不变。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功伟在南漳县堰河路10号拥有一栋两层框架结构楼房。2011年被告刘明为在原告王功伟房屋东侧修建商品房,于2011年8月3日与王功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相邻关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刘明所建商品房在建毕后五年内,若王功伟房屋出现裂缝问题,由地市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鉴定,所涉鉴定费用由刘明全额支付,刘明必须按鉴定结论处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裂缝与刘明无关。刘明商品房修建完成后,2012年11月,王功伟房屋东侧出现楼屋地面裂缝、地砖开裂、墙体多处裂缝等现象。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定补充协议,对2011年8月3日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并对王功伟二楼厨房玻璃(一块)、一二楼地板(部分)的��偿,以及其他的新的相邻关系进行新的约定。2014年9月20日,王功伟要求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对其房屋损害原因和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襄科咨鉴字(2014)第9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王功伟楼房东侧存在楼地面裂缝、地砖开裂、墙体多处裂缝等质量问题,其原因是紧邻东侧后建的八层楼房体量远大于王功伟先建的二层楼房,其基础应力扩展到王功伟楼房基础所致。被鉴定楼房危险程度为A级,需要进行加固维修。其加固维修处理费用概算为人民币23606.38元。为此王功伟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刘明所建商品房在建毕后五年内���若王功伟房屋出现裂缝问题,由地市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进行鉴定,所涉鉴定费用由刘明全额支付,刘明必须按鉴定结论处理。”而在审理中,被告刘明对原告王功伟提供的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相关年检记录,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记载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三类外·2011年度),能够认定襄阳市科技咨询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关于鉴定人员资质未年检是否影响鉴定书的效力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三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案中所涉及的鉴定属于三类外鉴定,因此被告��明主张鉴定人员资质未经年检即不具备鉴定资质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明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襄科咨鉴字(2014)第992号鉴定书无效,并且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襄科咨鉴字(2014)第992号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明确认定王功伟楼房东侧存在楼地面裂缝、地砖开裂、墙体多处裂缝等质量问题,其原因是紧邻东侧后建的八层楼房体量远大于王功伟先建的二层楼房,其基础应力扩展到王功伟楼房基础所致。证明王功伟房屋受损与刘明修建新楼有因果关系,刘明理应对王功伟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补充约定,但其范围只局限于二楼厨房玻璃(一块)、一二楼地板(部分)。而原告王功伟房屋的实际损害包括楼屋地面裂缝、地砖开裂、墙体多处裂缝等现象,因此对被告刘明主张与原告已有赔偿约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功伟房屋加固维修处理费23606.38元、鉴定费用8000元,合计3160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振华审判员李双贵审判员闫正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