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新便、黄发平与被申请人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便,黄发平,刘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新便,女,1946年3月2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发平,男,1945年7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建江,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黄新便、黄发平因与被申请人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0)稷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便、黄发平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王丹东与陈家锁的录音资料及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为永红煤业有限公司购煤所借;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二申请人虽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陈家锁与王丹东的对话录音资料及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拟证明申请人黄新便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人实为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本案刘建江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2010年7月6日,永红洗煤厂黄新便给刘建江出具的借条,再审申请时黄新便、黄发平提交的陈家锁与王丹东的对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申请人黄新便本人书写的借条的书证效力,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至于黄新便、黄发平再审申请时提交的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因该记账凭证应当存放于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黄新便作为稷山县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记账凭证具有实际掌控和支配权,该记账凭证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但没有提交,再审申请时,黄新便、黄发平提交该记账凭证但未举证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故对该记账凭证不予审查,据此,黄新便、黄发平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案生效判决(2010)稷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给黄新便、黄发平送达的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申请人黄新便、黄发平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故对二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黄新便、黄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新便、黄发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英审判员 乔海家审判员 贾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昱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