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久兰与被告徐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潘久兰,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彩红,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潘久兰与被告徐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久兰诉称,原告在被告家做钟点工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28日前几日,被告以其弟弟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原告以为被告是上海人又有住房,同时也希望保住自己的工作,故原告答应出借,但表示没这么多。7月28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得知原告的理财产品到期又向原告借款,并称其即将有100万元到帐,届时可连带第一笔2万元一并还款,原告相信,于当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另3万元从邮政储蓄取出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9月10日还款。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同种理由又欲借款8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先还之前的借款,被告称可以支付利息并将三笔借款计算了1.36万元利息一并计入8万元借款,出具了9.3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9月30日还款。8万元是原告几天后从邮政储蓄理财产品套现后支付了被告现金。期满,被告未还款还使计逃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3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彩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计息字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和利率的约定;2、原告银行账户、回单明细原件三张,证明其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介介绍至被告家中做钟点工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彩红因需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8月25日,原告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账户,又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1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9月10日还款。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9.36万元借条和计息字据各一张,约定9月30日还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从长宁邮政储蓄银行提现8万元。原告自认9.36万元中1.36万元系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和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计息字据、原告银行账户凭单原件佐证,对双方间存在的2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上限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期满次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应承担23万元还款付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久兰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潘久兰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潘久兰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徐彩红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徐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