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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菁华与苏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菁华,苏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47号原告齐菁华。委托代理人朱惠明(原告丈夫)。被告苏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A座2、3层。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职员。原告齐菁华与被告苏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惠明,被告苏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菁华诉称,2012年12月7日9时5分,被告苏悦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大沽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与滨江道交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大沽北路由南向西左拐至此。被告苏悦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及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苏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菁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前的各项费用,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结案后,原告又进行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左股骨下段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骨折不全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4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610元、营养费4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71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92899.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悦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和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二次住院病案1份;3、医药费票据若干张;(共计35433.26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5、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6、护理费发票1张;7、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苏悦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除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外,属于自己赔偿的部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目前被告无工作及收入,家庭也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一定尽自己最大能力早日还清赔偿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此次诉讼是第二次诉讼,第一次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被告投保的保险额度,保险公司还剩余71922.71元,因此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922.7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9时5分,被告苏悦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大沽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与滨江道交口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大沽北路由南向西左拐至此。被告苏悦车前部与原告车左侧及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苏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菁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3年11月19日前的各项费用,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结案后,原告又进行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左股骨下段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骨折不全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苏悦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和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已经进行了赔付,现交强险剩余额度为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9874.25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额度为22048.46元,共计剩余额度为71922.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922.71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悦赔偿的医药费354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610元、营养费4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2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20977.15元之请求,应当由被告苏悦赔偿,被告苏悦虽然提出目前经济较为困难,但这不是不进行赔偿的理由,被告苏悦应积极克服困难,想尽办法,尽快将原告赔偿款赔付完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922.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苏悦赔偿原告医药费354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610元、营养费4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2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1209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苏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