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督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怀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督字第137号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珍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忻府区新建北路长征路支行三楼。被申请人张林怀,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忻府区董村镇定兴寨村人,住本村。本院受理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5月15日发出(2015)忻民督字第137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张林怀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张林怀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称,被申请人张林怀虽与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董村支行(原董村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原董村信用社并未支付被申请人所贷款项,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该贷款是由忻府区五峰山水泥厂与原董村信用社事先约定好以被申请人等八户村民的名义贷款用于交电费的,因而该款项并未经被申请人授权,原董村信用社直接发放给水泥厂,并且水泥厂支付了部分利息。另被申请人认为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张林怀催要借款时,被申请人在催收通知书上曾签字,诉讼时效已中断,故被申请人提出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不成立;异议中提到被申请人张林怀与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董村支行(原董村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原董村信用社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却将贷款发放给忻府区五峰山水泥厂。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5月15日发出的(2015)忻民督字第137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58元,由申请人山西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杜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