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于华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觅,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于华明、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刚开始几个月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下半年,因原告的房屋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被告为房屋拆迁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支配、保管与原告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以去江西为其妹妹带小孩为由离家数月,夫妻聚少离多。原告爱好跳舞,却常遭被告无端猜疑、讽刺。而且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紧张,经常无端到原告女婿所经营的饭店吵闹,以至于被告与原告亲人的关系也十分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基本上没有在原告家生活,双方没有交流和沟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1、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无法与其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同意离婚;2、关于财产,婚后所有征收款均由原告保管,被告要求分得一半;房屋征收款共计430000元,要求分得自己的一份;夫妻共同债权:晏平处20000元、刘月明处20000元,婚后共同栽种的桂花树70株,均要求分得一半;3、房屋拆迁时被告也分得了60㎡的保障性住房指标,但被告无力支付房屋面积差额部分,要求在财产分割上对被告予以照顾,保证其婚后有一套基本住房要求;4、被告没有经济来源,离婚将使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费115200元(按1200元/月,计算至55岁),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双方自愿在浏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婚前,原告在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长兴社区石咀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1栋,建筑面积252㎡。201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被拆迁方(乙方)与拆迁方(甲方)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甲方拆除乙方上述房屋1栋,给予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共计390756元;如乙方按期拆迁房屋、腾让土地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甲方给予乙方按期拆迁奖4032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征地安置途径第2项约定:“乙方自愿申请购买市人民政府提供保障房源的,按现行政策规定,该户可购买面积360㎡。乙方自愿申请购买面积360㎡(购买政府提供保障房源的,另行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了乙方390756元,按期拆迁奖40320元因该房屋目前尚未拆迁,暂未支付。2010年下半年、2013年4月10日,原告所在的居民小组集体土地先后二次被征收,原告家庭成员(含被告)两次人均分别分得土地补偿款37000元、54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户籍自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鹅峰乡涂泉村迁至现原告住所地。因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款均由原告领取、保管和支配,被告因此对原告心存意见。原告业余时爱好跳舞,并要求被告也参与跳舞,因被告看不惯原告跳舞时与其他女性舞伴搂抱,且反感原告要其他男性舞伴邀请被告跳舞,两人曾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去江西帮带妹妹的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时间过长,照顾家庭不够,心里亦对被告不满。2014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回家为由,前往原告女儿经营的饭店寻找原告时,与原告女儿、女婿发生纠纷,被告陈述被原告女婿殴打致伤,并因此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星期,被告因此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恶化,双方自2014年6月8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意见分歧在于:1、被告陈述原告仅给付了被告第一次土地征收款37000元,第二次土地征收款54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原告则称第二次土地征收款原告曾当着被告妹妹的面支付了44000元,同时认为,二次分配土地征收款时,被告的户籍尚未迁至原告住所地,被告无权获得该土地征收款。2、原告陈述土地征收款分配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并一次性支付了20000余元保费。被告则认为该保险系社会养老保险,是被告40岁时其兄弟姐妹在江西为其购买,缴费年限15年,现每年由被告自行缴纳,而并非被告购买和支付的保费。3、婚后,原、被告拾得他人丢弃的桂花树幼苗若干,并将其栽种在房屋附近。被告陈述共有70株桂花树,且不同意对其价值进行估算或评估,原告则认为属于原、被告共同栽种的只有17株,价值1000元左右,其余树木属原告之子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在晏平处有20000元、刘月明处有2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两笔债权已仅剩晏平处6000元,其余款项已归还并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1、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手链、金项链各1条;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务。2、2010年12月10日的《安置协议》中载明“该户有农业人口5+1人”。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5”是指原告、被告、原告之子、儿媳、原告之孙,“+1”是指农业人口中独生子女享受多1人的份额,根据该协议被告可申请购买市政府提供的保障房源60㎡,但须另行签订购房协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表示同意补偿被告现金30000元,60㎡安置性保障房源同意给被告,同时同意给被告9株桂花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资料,(2014)浏民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安置协议》,征地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等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事后原、被告均没有采取理智、积极的方式去沟通和化解,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特别是在被告与原告女婿发生冲突后,夫妻乃至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并由此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处理:被告要求分得房屋、土地征收款中其个人应得的部分,因被征收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婚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配。依据《安置协议》约定,若原、被告购买市政府提供的安置性保障房的,应须另行签订购房协议,现原、被告尚未与市政府签订安置性保障房的购买协议,市政府将来是否会提供安置性保障房源仍具有不确定性,原、被告享有的仅是一种向政府购买安置性住房的资格,故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性保障住房属于尚未存在的财产,本院无法分割,但被告应当享有购买60㎡安置性保障房的资格。原、被告可在今后与市政府签订安置性保障住房协议过程中通过协商或另辟途径解决,故被告主张保证其婚后有一套基本住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两次分配土地征收款37000元和54000元时,因被告已到原告处生产、生活,且原告组上分配时已给予了被告的份额,其户籍迁入的早晚并不影响其获得该补偿款。故被告享有上述二笔土地征收补偿款。同时,因该款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所以原告和被告就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在双方对婚后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都有权处理和支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上述规定的财产分割只能以现有财产为限。本案中,被告虽列举了婚后的征收收入情况,但对现有财产及土地补偿款剩余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原、被告共同栽种的桂花树,可以认定的株数为17株,原告认为价值千余元,被告对其价值既不竟价,亦不同意评估,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估价。同时对另外53株,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举证证实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被告认为只剩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根据生活常理,债务偿还,借款凭证应收回,或作相应修改、注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债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生活困难费,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现已达退休年龄,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被告目前虽无收入来源,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且今后的生活其与前夫所生的两子均有赡养义务,同时被告本人亦陈述在40岁时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每年在定期缴纳保费,因而其今后生活有一定经济保障,故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费115200元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40000元,桂花树17株。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系原告经手借给他人,由原告收回为宜。桂花树栽种在原告住处,考虑到其移栽成本较高,故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予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补偿原告现金30000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及桂花树17株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及桂花树折价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与黄**离婚;二、黄**的婚前财产金戒指1枚,金手链、金项链各1条归黄**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桂花树17株归张**所有,夫妻共同债权晏平处20000元、刘月明处20000归张**负责收回所有,张**支付黄**财产和债权折价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与清偿。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