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厚俊与被告李平、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俊,李平,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厚俊,男,汉族,51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特权授权)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汉族,53岁,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汉族,31岁,住博乐市(系被告李平之子)被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法定代表人达吾来提,该二牧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克,男,蒙古族,中共党员,该场书记。被告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吐尔逊·木塔力甫,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迟,该镇法律顾问。原告王厚俊诉被告李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平申请,本院将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以下简称乌镇二牧场)、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镇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俊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李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乌镇二牧场委托代理人新克,被告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俊诉称,200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平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李平位于乌镇二牧场的92亩土地,承包期九年,从2007年12月12日到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3月,原告准备种地时,发现乌镇二牧场将地收回,并分配给二牧场的牧民,现原告无法正常耕种承包的土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6111.11元(207500元÷9年×2年=46111.11元)以及违约损失5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我们从开发组的田凯处承包了200亩土地,因二牧场修牧业道占地17亩,为了赔偿我们的损失将原合同的期限又延长了二年即到2016年12月30日到期。当时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时候我们和梁孔祥都是92亩,加上菜园子二家共有184亩土地,我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后面地是怎么多出来的我们并不清楚,现政府将该地收回,致使原告不能按期种地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损失亦不同意退还和赔偿。被告乌镇二牧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是183亩土地,因牧场需要修牧业道打算占用被告的17亩地,才同意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二年,但实际并没有占用李平的17亩土地。因此双方签订的延长二年的承包期协议应当无效。被告乌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李平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而没有要求乌镇政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李平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3、2004年王厚平、李平与二牧场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属无效。综上三点,二牧场与乌镇政府根本没有侵害被告李平的合法权益,故乌镇二牧场将土地收回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案外人李爱民、甲方代理人田凯与乙方李平、王厚平(已去世)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李爱民将位于乌镇二牧场库也提田凯开发组的183亩地承包给乙方李平、王厚平,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37万元,该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当日李爱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李爱民在田凯土地辖区内的183亩地,现有多余以外的地,由王厚平、李平一次性付给田凯2000元,在合同期的十一年内,王厚平、李平不再给田凯交任何费用钱,特此为据。2000元必须在2003年12月25日前付清,否则无效。后承包方李平、王厚平将多余地的承包费2000元交给了田凯。合同履行至2004年8月15日乌图布拉格镇恰尔根浩图呼尔村民委员会与李平、王厚平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甲方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在乙方王厚平、李平承包地中间修物业道(占17亩地),根据实际情况,经镇党委、政府及二牧场研究决定在原乙方承包的166亩的合同承包期限延长2年(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两年即2016年12月31日止),上交牧场的费用与合同的最后一年相同。未经甲方及镇政府书面同意,此地不能转让及抵押。2007年12月11日原告王厚俊与被告李平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平将位于乌镇二牧场库也提田凯开发组的92亩地承包给王厚俊,承包期为9年,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2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10万元;第二期从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款10万元,到期违约者,平均每天按违约滞纳金1000元计算。土地提留、草场费、机井维修、电费、水产资源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车房一次性付2000元。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以此引起的全部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平将92亩土地交于原告王厚俊,王厚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费20万元付给李平外,还向李平支付了承包费以外的7500元(铺盖3000元、推土2000元、房子款2000元、打草50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初,被告乌镇二牧场将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牧场牧民,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为此被告李平找到乌镇政府予以解决。乌镇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给予答复:该地块经乌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份实际测量为201亩,远远超过协议保证166亩。因此政府决定不予兑现该协议(即2004年8月15日乌镇二牧场与李平、王厚平签订的协议书),并保留追缴超出土地的承包费用。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退还多余承包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王厚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多于合同中约定的亩数,并将多种植土地的承包费交给田凯。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厚俊与被告李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1份、2003年11月25日李爱民与李平、王厚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及证明各1份、2004年8月15日乌图布拉格镇二牧场与李平、王厚平签订协议书及2015年4月17日乌图布拉镇人民政府对该协议的答复意见、2003年12月13日田凯出具收条、原告王厚俊向田凯交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厚俊与被告李平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发包方必须保证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不受第三方的干涉,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未满情形下,被告乌镇二牧场将该土地收回,并分配给其他牧民耕种,致使原告王厚俊所承包的被告李平土地已无法正常耕种,其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王厚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王厚俊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20万元,该承包费是9年承包费的总额,扣除已种植7年的费用,剩余2年的承包费应由李平返还给王厚俊44444.44元即(200000元÷9年×2年=44444.44元)。对于双方合同的解除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合同解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厚俊与被告李平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厚俊土地承包费44444.44元;三、驳回原告王厚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王厚俊负担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自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