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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11时许,在浮梁县洪源镇恒盛宾馆4666房间,被告人郑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洪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买毒人员洪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物约1.1克(含包装袋),从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咖啡色夹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约6.6克(含包装袋)。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洪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997克,从被告人郑某某咖啡色夹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7422克;2014年8月10日晚11时36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书证扣押毒资、毒品清单、住房登记表、恒盛宾馆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所在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某某、程某某、江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419克(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时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其中5.7422克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贩卖,属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于坚红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