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耀文、秦红杰与赵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文,秦红杰,赵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胡耀文,市民。原告秦红杰,市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胜利,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胡耀文、秦红杰与被告赵胜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文、秦红杰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赵胜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文、秦红杰诉称,原告胡耀文、秦红杰为夫妻关系。被告赵胜利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7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赵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耀文驾驶的冀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耀文及摩托车乘车人秦红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耀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红杰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胡耀文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误工费:3500元÷30天×70天=8166.67元。5、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胡思瑜、女儿胡程瑜、父亲胡家祥、母亲邢会莲)13641元×7年÷2人×10%+13641元×16年÷2人×10%+13641元÷3人×17年×10%+13641元÷3人×19年×10%=32056.35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造成原告秦红杰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12元。2、误工费:50元×30天=1500元。3、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胡耀文和原告秦红杰二人是夫妻,故损失合并计算。二伤者医疗费项下共计14392.81元,伤残赔偿项下9448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4483.02元。原告剩余损失4392.81元,被告赵胜利应当承担70%,计3074.97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共计107557.99元。被告赵胜利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胡耀文、秦红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1)2013年11月4日,赵新年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2014年3月8日,赵新年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18日18时30分,赵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耀文驾驶的冀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耀文及摩托车乘车人秦红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赵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耀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红杰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胡耀文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胡耀文于2014年7月19日至8月8日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67.61元、门诊费1343.08元。经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等。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胡耀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胡耀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积液,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及负重功能。胡耀文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70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秦红杰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秦红杰伤后到该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82.12元。经诊断:左小腿烫伤,卧床休息1个月。6、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昌黎县昌黎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主要内容:(1)二村村民胡家祥,男,1952年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邢会莲,女,1953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胡秀荣,长子胡耀文,次子胡耀新。(2)胡耀文与秦红杰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胡思瑜,2003年8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二女胡程瑜,2012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7、昌黎县兴伟塑钢不锈钢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兹证明胡耀文在我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2014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2014年4、5、6月工资均为3500元。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新年,赵胜利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胜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伤残鉴定为交警队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伤者出院时受伤部位已无大碍,未构成十级伤残,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伤者伤残等级过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二原告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结论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定,因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瘕疵,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赵胜利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赵胜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胡耀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赵新年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2014年3月8日,赵新年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8日18时30分,被告赵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耀文驾驶的冀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耀文及摩托车乘车人秦红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耀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红杰无责任。原告胡耀文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67.61元、门诊费1343.08元,计12510.69元。经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等。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评定:被鉴定人胡耀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积液,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及负重功能。胡耀文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70日。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秦红杰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82.12元。经诊断:左小腿烫伤,卧床休息1个月。另查明,1、原告胡耀文与秦红杰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请求合并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2、胡家祥,男,1952年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邢会莲,女,1953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胡秀荣,长子胡耀文,次子胡耀新。3、胡耀文与秦红杰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胡思瑜,2003年8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二女胡程瑜,2012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胡耀文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3、误工费:3500元÷30天×70天=8166.67元。4、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5、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25.6元+454.7元+1364.1元=23644.4元【(其父亲胡家祥17年、其母亲邢会莲19年、长儿胡思瑜7年、二女胡程瑜16年)。(1)前16年已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13641元×16年×10%=21825.6元。(2)16年后,其父胡家祥:13641元×1年÷3人×10%=454.7元,其母邢会莲13641元×3年÷3人×10%=1364.1元】。合计6880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二、原告秦红杰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12元。2、误工费:50元×30天=1500元。3、交通费:300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14392.81元(12510.69元+1000元+882.12元);2、伤残项下86071.07元(8166.67元+1000元+68804.4元+5000元+800元+500元+1500元+300元)。本院认为,赵新年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赵胜利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6071.07元,合计96071.07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392.81元(14392.81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胜利负主要责任,故依据赵新年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3074.97元(4392.81元×70%)。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赵胜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9146.04元(96071.07元+3074.9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耀文、秦红杰经济损失99146.04元。二、驳回原告胡耀文、秦红杰要求被告赵胜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胡耀文、秦红杰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