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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进玲与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玲,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进玲,女,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廉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国、杨觐瑞,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进玲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廉洁,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国、杨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裁剪统计工作,于199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至2004年4月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未得到被告同意。2013年12月,被告进行了股权转让,股东变更,自2014年1月开始,陆续取消了原告原有的带薪年休假、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托儿费、通勤班车等福利待遇,且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被告将原告8小时工作制强制变更为8.5小时工作制且未支付加班费。员工曾因上述待遇变更集体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予以改变。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原劳动待遇及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待遇款项,被告的行为应属违法终止。原告多次向其主张上述权利,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即于2014年9月26日申诉至福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案号为烟福劳人仲字(2014)第193号,福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4月至1996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346.81元(延长工时工资914.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32.7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28.9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60元(2013年9月,2014年6月)。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76.57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2153.15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克扣的工资184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1994年4月至1996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并未将原告8小时工作制强制变更为8.5小时,被告很少安排原告加班,即使有少量安排原告加班,被告已按照原告实际加班时间全部足额发放加班费,无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混合工资,原告的加班费包含基本岗位加班工资以及计件加班工资,基本岗位加班工资在工资发放明细中以加班费体现,计件加班工资与计件工资相加算入总的计件工资中,原告的计件工资按照每天7小时定定额的方式计算,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以内的计件工资按基本的计件工资计算(即计件单价×计件数量),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之后的计件工资按150%的计件加班工资计算(即计件单价×计件数量×150%),相关计算依据详见被告提供的工卡以及工资发放明细。3、关于原告王进玲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08年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原告申请人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均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安排,且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全部足额发放,原告的实际年休假情况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详见被告提供的工卡。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在2014年1月开始陆续取消了原告原有的带薪年休假等福利待遇,该内容说明原告2014年1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福利均已享受,故要求被告支付17128.9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于理于法无据。4、原告王进玲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书面提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到期,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故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须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原告的工资结算至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从未克扣原告184元工资,故不应返还。6、被告并未降低或取消原告的劳动待遇,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关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已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缓交。对于原告应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另有发放渠道,故不再由被告发放。通勤班车取消之后被告给予了原告相应的班车补贴,并未取消原告享有的班车福利,职工的子女属于学龄前儿童才享有托儿费这一福利,职工的子女年龄超过了该时间或无子女的情况下则相应的福利取消,因此被告并未取消或降低原告的福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王进玲申请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事项无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反诉原告反诉称,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烟福劳人仲案(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烟福劳人仲案(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1994年4月至1995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此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自2008年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被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均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安排,且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足额发放给被告,故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35.23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73.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同本诉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进玲于1995年10月24日到太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太华公司为王进玲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30日王进玲书面向太华公司提出申请,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太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王进玲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0.54元。王进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太华公司支付:1、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7.63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8432.72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128.96元;3、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80元;4、经济补偿金41076.57元,同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153.14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35.2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防暑降温费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73.78元。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王进玲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计划生育收款收据、烟台服装技工学校职工姓名记录错误证明、不支付独生子女费证明、工资条、录音证据及工卡照片光盘、住房公积金延期交纳报告,太华公司提供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2013及2014年度工卡、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计件工资人员计件部分年休假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王进玲在太华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问题:王进玲提供的太华公司出具的计划生育收款收据中显示时间为1995年10月24日,故王进玲到太华公司的工作的开始时间为1995年10月24日。2014年5月30日王进玲申请劳动合同期满不再与太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所以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即王进玲在太华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5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王进玲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中每月的工资数额与太华公司提供的工卡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中相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这说明太华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是真实的,该二份证据中有加班工资项目及数额的显示,即太华公司已支付了王进玲的加班工资,故王进玲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与劳动者提供的正常劳动相挂钩的工资报酬,而实际上是一种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不适用特别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王进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王进玲于2014年5月30日向太华公司提交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太华公司提供的2013年计件工资人员计件部分年休假工资发放表,并称有部分材料灭失,而该表中没有王进玲的名字及签字,且王进玲又不认可太华公司已支付王进玲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太华公司应支付王进玲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王进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10.54元的标准计算为2635.23元。而王进玲主张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王进玲主张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0元,太华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这期间已支付给王进玲防暑降温费,太华公司应支付王进玲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第3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分三段计算:第一,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第二,《办法》停止执行后(即2002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进玲1995年10月24日到太华公司工作,2014年5月30日王进玲申请不与太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太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太华公司应支付王进玲1995年10月24日至2002年1月26日止的经济补偿金,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王进玲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10.54元的标准,支付王进玲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373.78元,王进玲主张的其他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王进玲认为太华公司股权转让,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称太华公司法人代表在开职工会上讲要取消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车贴、午餐补助等待遇,且延长工作时间,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情况。王进玲于2014年5月30日向太华公司提供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其理由为:由于公司在2013年股权转让,转让后各项待遇与以前不同。太华公司则称只是在开职工会时法人代表讲的,并未实际实施。所以不承认工作时间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改变或取消,并提供了工资表及工卡,该工资表及工卡中有支付加班费、工资、车贴、午餐补助等项目。住房公积金是因太华公司企业暂时困难,申请有关部门缓交,独生子女费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王进玲可以到太华公司处开出证明,由社区街道等相关部门支付。太华公司与王进玲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降低或改变。本院认为,太华公司与王进玲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未改变,是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王进玲续签劳动合同。太华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的情形,即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原因不在太华公司方,而在王进玲方,并且是王进玲申请不与太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太华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故太华公司不应支付王进玲经济赔偿金。关于王进玲增加诉请要求太华公司返还克扣工资、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该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8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件》第3条,鲁劳社(2006)第44号文件及鲁劳社(2002)第44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进玲带薪年休假工资2635.23元、防暑降温费80元、经济补偿金13373.78元,共计16089.01元。二、驳回王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保全费200元,由烟台太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