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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男,住纳雍县雍熙镇。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县城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纳雍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9月1日受聘到被告纳雍县城管局从事农、林两个院子的路段院落清扫保洁工作,因我年老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于2014年10月8日,向用人单位纳雍县城管局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月30日与被告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环卫站站长周钢打电话给我说,林业局路段院落没有人清扫保洁,叫我代班25天不给工资。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2009年、201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资中)。”其余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也没有加班工资,被告还拖欠我的绩效工资。2015年1月14日我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纳雍县城管局支付我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补发差额绩效工资1950元;3、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支付我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支付我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同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班工资215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我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我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判决被告补发解除合同前欠我绩效工资19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我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我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6、判决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用工1年(即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25890元。上述各项合计146515.2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吴兴全、李兴华、张青富出庭作证。证人吴兴全、李兴华的证言证实,其是城管局的环卫工人,全部环卫工人节假日和双休日都加班,从未享受过加班工资;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单位领导在大会上宣布,每个环卫工人每月享受绩效工资200元,我们只领了两个季度,而且没有领齐的事实。李兴华还证实绩效工资是在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候平处领取。张青富证实,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个环卫工人每月享受绩效工资200元,其领取了三个季度,每个季度只领4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关于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申请辞职,不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对第3号证据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兴全、李兴华、张青富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讲的与事实不相符。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开始到我单位从事院落清洁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其年高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从事清洁工作为由向我单位申请辞职,同月30日,我单位同意原告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因工作需要,我单位请原告代班25天,没有支付原告代班工资1000元是事实,现在随时可以支付。我们双方是2015年2月12日收到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是同月27日才到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时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加班工资问题,不是原告所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都加班,是工作需要加班的才加班,都已发放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认可;关于绩效工资问题,2013年12月19日,我单位针对我县环卫工人待遇低等问题,经请示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每个季度划拨20万元人民币作为环卫工人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是根据个人的工作成绩,其标准有每月150元或200元不等,现已发放至2014年9月,此后由于县财政局未划拨绩效工资,至今未发,不存在欠原告绩效工资。对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因年老体弱不能承担清洁工作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5890元,原告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我单位可以随时支付原告代班工资1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纳雍县城管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个人工资查询表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1157.50元的事实;3、书面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事实;4、2013年春节加班补助汇总表及原告2014年11月代班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费已按时发放和原告2014年11月代班工资是1000元的事实;5、2008年及2009年的院落职工工资花名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2009年1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6、纳雍县城市管理局纳城呈[2013]33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纳雍县城管局环卫工人的绩效工资是从2013年12月份发放的事实;7、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纳雍县城管局环卫工人绩效工资的划拨记录事实;8、纳雍县城管局环卫工人绩效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绩效工资原告已签领的事实。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第6号、第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写的辞职申请是被告单位领导叫写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加班补助汇总表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总表只能证明2013年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他时间没有发放,对代班费用清单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会计核算中心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认为2012年之前的工资是在被告单位财务室发放,2012年起的工资是发放在工资卡上,该工资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出示,是虚假的;对第7号证据认为是虚假证据。法庭依职权收集了2011年至2014年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发放环卫工人加班工资的表册,证明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环卫工人加班的已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加班工资是临时加班,其签领是事实,不是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0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以及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即申请证人吴兴全、李兴华、张青富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绩效工资从2013年12月发放的事实,其余证言,三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2号、第6号、第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第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原告是2007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收集了2011年至2014年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发放环卫工人加班工资的表册,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发放环卫工人加班工资的历史依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纳雍县城管局从事农、林两个院子的路段院落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他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年老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为由,向被告纳雍县城管局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月30日与被告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作中)。”等内容。2014年11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环卫站站长周钢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代为清扫保洁林业局路段院落,原告代班25天未领工资。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6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班工资2157.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月12日,双方当事人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7年零2个月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52元;2、判决被告补发解除合同前欠我绩效工资1950元;3、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7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代班劳动报酬并加发1倍工资共4123.20元;6、判决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用工1年的双倍工资25890元;上述各项合计146515.20元。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年内原告的月工资为1157.5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开始发放环卫工人绩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季度一次,根据个人工作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或200元,已发放至2014年9月,庭审中原告认可绩效工资签领到2014年9月。2013年12月纳雍县城市管理局聘用人员业务考核春节加班补助汇总表载明原告张某某签领春节加班费300元,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表册载明发放了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签领。2014年纳雍县城市管理局聘用人员绩效考核奖表册载明,第一季度原告张某某领取绩效工资500元(其中2月份绩效工资为200元),第二季度领取绩效工资450元,第三季度领取绩效工资45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0元,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于同月27日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间,对被告请求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5251.6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在被告单位收集的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原告的绩效工资已签领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单位未发放,对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补发,补发标准根据被告向环卫工人每人每月发放150元或200元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原告称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在被告单位收集的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表册,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可签领,原告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虽然原、被告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因工作需要,全年节假日(含周末双休日)一般不放假,(加班费已含在工作中)。”但该项约定系违法条款,属无效行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以此证明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85251.60元和绩效工资1950元以及这两项工资之和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只应当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因年高体弱、脑力退化、不能继续承担清洁工作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为此,对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0元,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这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始于2011年3月2日,原告应当自未续签劳动合同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在2013年3月2日前提起诉求,而原告到2015年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代班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代班25天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代班工资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157.50元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单位代班25天,虽然不满一个月,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代班工资,应酌情按代班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向原告发放代班工资1157.5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代班的双倍工资4123.20元的请求和被告主张原告的代班工资为1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10月的绩效工资200元;二、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的代班工资人民币115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纳雍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荣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云书记员  周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