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金财非法狩猎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XX乡XX村**组。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艾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滚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滚某某等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在本市定湖镇河田村采用丝网、诱捕播放器等禁猎工具非法捕获野生鸟类4892只,获利3468.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获野生鸟类1105只,非法获利人民币7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捕获野生鸟及捕鸟工具(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清点记录及照片、放生销毁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捕鸟记录及销售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陆某某、滚某某、彭某某、彭某甲、陈某某、雷某某、汪某某、雷某某、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鸟类种类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