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良勇与王其国、张爱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勇,王其国,张爱兰,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高有谦,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良勇。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国。被告张爱兰。系被告王其国之妻。被告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张爱兰。被告高有谦。被告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住所地:青州市。负责人高有谦。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勇诉被告王其国、张爱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孙松海及被告王其国、张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高有谦、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松海,被告高有谦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勇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其国、张爱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段庆玲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人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除需归还本金外,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其余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段庆玲将原告等人诉至法院,2013年7月22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其国、张爱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6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70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陈良勇在青州市农商行王坟支行的存款205215.41元,至此原告陈良勇为被告王其国、张爱兰偿还借款本息205215.41元。但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王其国、张爱兰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其国、张爱兰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5215.41元及利息损失32834.4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其余被告在被告王其国、张爱兰不能偿付时,平均分担其余款项;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国辩称,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起诉债务人,又起诉保证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负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计算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兰答辩意见同王其国意见。被告高有谦辩称,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我与陈栋及陈良勇平均分担责任,其他同王其国意见。被告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辩称,2011年12月27日,我厂虽然作为保证人给王其国担保,但经青州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22日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放弃对我厂的保证责任。其他同王其国意见。被告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答辩意见同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段庆玲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5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等人为段庆玲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其国和被告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被告张爱兰作为被告王其国的妻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又作为担保人一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被告高有谦、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作为担保人二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被告陈良勇、青州市王坟良勇食品厂作为担保人三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案外人庄晓作为担保人四在借据中签名。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段庆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段庆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从原告陈良勇银行帐户内扣划存款205215.4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担保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段庆玲偿还借款,被告张爱兰作为被告王其国的妻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6日扣划原告陈良勇的银行存���205215.41元,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其国、张爱兰、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追偿该代偿款205215.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及其余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其内部的约定担保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各担保人之间并未对担保份额和比例作出约定,故应当平均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本身已是借款人,其又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该行为系自己为自身债务的保证担保,而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的责任应当是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不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清楚的载明担保方为四方,排除被告王其国、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的担保身份,真正的担保人应当认定为三方,故被告高有谦、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应当在被告王其国、��爱兰、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不能偿还原告陈良勇款项数额的范围内偿还应属于自己担保的三分之一份额。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致使原告陈良勇的银行存款被扣划,给原告陈良勇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存款被扣划之次日(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国、张爱兰、青州市正泰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良勇代偿款205215.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高有谦、青州市王坟利康食品厂对前款规定的债务在被告王其国、张爱兰、青州市王坟正泰食品厂不能偿还的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诉讼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