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8日4时许,将被害人雷×(男,27岁,河北省人)停放在本区百子湾木材厂宿舍1号楼下的雅马哈牌zy125T-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0元)窃走。后被告人程×在对该摩托车进行拆卸时被抓获。上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定罪处罚。被告人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雷×停放在本区百子湾木材厂宿舍1号楼楼下的雅马哈牌zy125T-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400元)窃走。被告人程×和同伙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拆卸时被及时赶到的被害人及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缴获的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史×、李×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程×有前科、劣迹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