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茂廷与被告天津全民星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廷,天津全民星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刘茂廷,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全民星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负责人王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茂廷与被告天津全民星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民星电动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廷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孟祥磊,被告全民星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廷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18分许,原告驾驶鲁FR71**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沾化服务区西2公里处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经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所载电动车电瓶自燃引起的,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民星电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起诉,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运输的我方车辆均为未装配电瓶,火灾非我方责任;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消防部门起火原因的认定,我们从来没有见到,我们认为该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论错误,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18分许,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富源中队接到报警,原告刘茂廷驾驶的鲁FR71**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沾化服务区西2公里处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货车车头、车厢及车厢内30辆电动车全部过火烧损。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0时1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货车车厢前部,排除车辆撞击、货车故障、放火、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货车车厢内电动车电瓶自燃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鲁FR7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30辆电动车系被告全民星电动公司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次火灾系被告所生产电动车内载电瓶自燃造成其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明细表、赵玉辉及陈大立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在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卷宗中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全民星电动公司的实地调查视频,亦能够证实鲁FR71**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30辆电动车均不含电瓶,另沾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不排除货车车厢内电动车电瓶自燃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故从原告现有证据中不能够证实其本次火灾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茂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茂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