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宜丰县。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冒充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向其同学被害人朱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助朱某某参军入伍。在取得朱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龚某某以参军需走关系、送礼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8月22日,分别骗取朱某某2500元和350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2、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龚某某伪造江西省养蜂研究所的公章,冒充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帮该单位购物为名,多次从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批发店骗得四特牌白酒、中华牌香烟等物品,变卖后用于自己日常开支。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10650元。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龚某某的父亲知道龚某某诈骗后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店里付清了诈骗的货款。2014年8月27日被害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某向宜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通过法院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了6000元骗款,朱某某对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退还了全部诈骗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武装部队和军人的声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泽荣人民陪审员 熊允发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