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尚啟业与陕西西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啟业,陕西西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啟业,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乐,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太明,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疏导线58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啟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部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车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啟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刘太明,被上诉人西部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尚啟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西部车城公司于2002年2月3日签订《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西部车城公司位于车城内轮胎专营区7-032、012、031、030号摊位50平方米五年使用权,出让费用为15万元。合同约定由其支付款项后交给西部车城公司经营或租赁,西部车城公司每年向其支付5.1万元,期限为5年,每拖延一个月,还应按年收入5%赔偿;如有违约,应按年收益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向西部车城公司交纳了15万元,至2014年西部车城公司最后一次给付1100元,尚欠11.5万元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西部车城公司结清拖欠摊位使用费11.5万元,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款1.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部车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尚啟业与西部车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事实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啟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尚啟业已预交),退回尚啟业。宣判后,尚啟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尚啟业与西部车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西部车城公司对合同本身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拖欠租金,要求减租,双方属合同纠纷,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5)西刑二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所定罪科刑主体为陕西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而尚啟业与西安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在刑事判决书处理的范畴,原审判决扩大解释,抛弃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滥用审判权无端介入私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西部车城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尚啟业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尚啟业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西安西部车城,那么不应向西部车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尚啟业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刑事判决判令西部车城公司退赔,现仍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进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即使按照单独的民事诉讼,尚啟业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按照两院一部的立法精神,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人只退还赔偿本金。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尚啟业与西部车城公司虽然签订《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经法院审理,作出了生效刑事判决,合同无效,西部车城公司及其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部车城公司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尚啟业现基于合同关系,提出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等主张,缺乏有效依据,且刑事判决已就退赔被害人作出处理,正在执行当中。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