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宗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20号罪犯李宗国。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张定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宗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进步较快,积极协助干警进行监内清查清理活动,表现突出,获奖励分1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被评为监狱2013年度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励分10分;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活动,在对各种文体竞赛、表演活动中表现突出,共获奖励分5分。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84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宗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宗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国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