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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俊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联社理事长。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联社职工。被告:闫俊俊,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俊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闫俊俊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息为8.25‰,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1月20日。截止现在被告只偿还了4400元利息,剩余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56.88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闫俊俊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息为8.25‰,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1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44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456.88元,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俊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俊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俊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5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0456.8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闫俊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小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