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4年12月17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1月9日4时5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1km+418M处时,与其前方停驶的张青某驾驶的挂号车相撞,挂号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停驶的王秀某驾驶的挂号车相撞,造成挂号车乘车人高洪某死亡、驾驶员杨某受伤,三车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4时5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11km+418M处时,与其前方停驶的张青某驾驶的挂号车相撞,挂号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停驶的王秀某驾驶的挂号车相撞,造成挂号车乘车人高洪某死亡、驾驶员杨某受伤,三车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对被害人高洪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青某的证言,证人王秀某的证言,证人申永某的证言,证人刘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黑山县公安局胡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小)公(法)鉴(尸)字(2014)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8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高洪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