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诉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洪且木·毛拉。原告吐尼亚孜·克然木。委托代理人阿布拉江·艾麦尔,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堂,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梁鸿超,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诉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弟弟阿合尼亚孜·克然木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诊断阿合尼亚孜·克然木的伤情为腰二椎体结核。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弟弟出院。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弟弟再次住院,被告对原告的弟弟进行手术治疗,但是手术后原告的病情仍未好转。2014年3月6日,原告的弟弟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弟弟为1.结核性脑膜炎;2、肺结核;3.腰椎结核;4.药性肝炎。因为被告的错误诊断,耽误了原告弟弟的治疗,原告的弟弟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经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弟弟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46.65元误工费36270元、护理费1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53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244元等合计473040.65元。本院认为:原告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阿合尼亚孜·克然木因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庭审中原告自认阿合尼亚孜·克然木系两原告的弟弟,阿合尼亚孜·克然木有配偶、现健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该条文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致,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现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第二顺序权利人,在阿合尼亚孜·克然木的第一顺序权利人配偶健在的情况下作为原告起诉显然不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且木·毛拉、吐尼亚孜·克然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唤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