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东升与尚永利、范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秦东升,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尚永利,男,汉族,农民。被告范世玉,女,汉族,农民。原告秦东升与被告尚永利、范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升、被告尚永利、被告范世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9月23日共向我借款17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借据两枚。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我为二被告出具收据两枚。二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06196���,该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支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196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是借款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们已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原告为我出具收条三枚,只有7万多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枚,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尚辉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永利和范世玉向我借款1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们已经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收条三枚,证明2014年8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2014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偿还李桂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40000元,共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二被告确实向我偿还了1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对双方提举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尚永利向原告秦东升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署名为尚辉的借款单一枚。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永利和范世玉共同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枚。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尚永利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尚永利、范世玉为原告秦东升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月��率的四倍为20‰,原告的该请求未超出此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尚永利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分段扣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利、范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东升借款本息合计104462.6元(以本金6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3200元,本息合计为73200元,73200元-40000元=33200元;以本金332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81.8元,本息合计为33581.8元,33581.8元-20000元=13581.8元;以本金13581.8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64.8元,本息合计为13846.6元,13846.6元-40000元=-26153.37元;以本金112000元,自2014年9月23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904元,本息合计120904元,120904元-26153.37元=94750.65元;以本金94750.65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9711.9元,本息合计为104462.6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负担243元,由二被告负担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