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与李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李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永兰,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3XXXX********。被告:李倩,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XXXX********。原告王永兰与被告李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被告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诉称,2014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因琐事辱骂原告,后动手将原告打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北奥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李倩辩称,事发时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肢体冲突,起因是因为原告与我婆婆发生纠纷,虽然是我先动的手,但是原告也动手了,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兰与被告李倩均系农贸市场馒头店经营业主,2015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李倩因其婆婆马成兰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王永兰打伤。后经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倩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兰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话费医疗费4769.67元。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王永兰在临沂高新区湖西崖村农贸市场经营馒头店已一年多。原告王秀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4646.40元(60天×77.44元/天)、护理费851.84元(11天×77.44元/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1107.9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永兰与被告李倩的婆婆马成兰发生纠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永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赔偿原告王永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86.33元;驳回原告王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