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启辉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在福州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唐某甲。从2006年至今,被告不务正业,迷恋赌博,不尽当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致使女儿多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苦心劝告后仍不知悔改,原、被告从2012年起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在福州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唐某甲,现已年满16周岁(在福州务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独立生活)。2000年,原、被告到福州做生意,生意亏本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唐某甲的书面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系自愿的,但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睦,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三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唐某甲虽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其现已年满16周岁,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独立生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汤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