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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旭,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2012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2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李某与被告人颜旭联系,要求购买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约定在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大街XXX号XX幢楼下交易,后颜旭将3克冰毒装在555烟盒内从四楼扔给李某。后李某向被告人颜旭要求再购买2克冰毒,颜旭提出前面3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交付,后2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交付,双方约定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号的某某宾馆门口交易。当日下午5时,被告人颜旭到该宾馆将2克冰毒卖给李某,并获得毒资11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第一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06克,第二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旭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2克冰毒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交付的3克冰毒没有收钱,不应算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李某与被告人颜旭电话联系,要求购买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约定在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街某某大厦楼下交易。后颜旭电话联系李某,让李某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大街XXX号的某某花园小区交易。颜旭将约3克冰毒装在555烟盒内,从某某花园小区XX幢四楼最东面一阳台处扔给李某。随后,李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颜旭要求购买2克冰毒,颜旭同意。双方约定之前购买的3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交付,后2克冰毒以人民币800元交付,约定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北圩路XX号的某某宾馆门口交易。当日下午17时,被告人颜旭至该宾馆门口将2克冰毒贩卖给李某,并收取毒资1100元。被告人颜旭欲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第一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906克,第二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9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颜旭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以及通信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颜旭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颜旭的归案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颜旭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旭的前科劣迹;另有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旭归案后虽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卖的三克冰毒没有收钱不算贩卖,但其对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旭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旭提出的第一次交易的三克冰毒没有收钱,不应算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