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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庆金),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叫其妹夫被告人黄某帮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后黄某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以1700元的价钱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女装二轮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783元),由陈某甲及家人使用至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车主是肖某乙,由肖某甲于2010年12月9日凌晨停放在昭平县昭平镇东方名都门口时被盗。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肖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临时行驶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居民户口簿、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