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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均与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均,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谢均,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强,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代表人母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均诉被告段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筠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对原告谢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均的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段文强,人保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均诉称,2013年11月26日11时20分,段文强驾驶川QH5x**小型轿车由盐津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0KM+400M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谢均驾驶的川QAW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断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2月15曰出院。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l4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谢均交通事故伤至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谢均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和右锁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0天,合理后期医疗费应共计人民币12200元左右为宜。原告受伤前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损失为续医费1220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9841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2450元(由被告段文强垫付)、误工费7500元,合计l50394.2元(其中医疗损失34935元;伤残损失115419.2元)。肇事车川QH5x**在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人保筠连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118825.9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段文强垫付22450元没有计算在内);二、被告段文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损失总额为123965.94元(已扣除由被告段文强垫付的22450元医疗费)。被告段文强辩称,医疗费应以票据金额为准,除原告支付的500元外,余款均由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人保筠连公司直接赔付段文强。被告人保筠连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酌情剔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三、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赔偿。四、误工费过高,可酌情认定50元每天。五、护理费过高,可酌情认定40元每天。六、交通费过高,原告是在筠连县住院,酌情认定100元。七、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使用城镇人口标准。八、相关赔偿应按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20分,被告段文强驾驶自有的川QH5x**小型轿车由盐津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60KM+400M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谢均驾驶的川QAW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均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中断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2559.48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500元,余款22059.48由被告段文强垫付。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评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20l4年2月1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均交通事故伤至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谢均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和右锁骨、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0天,合理后期医疗费应共计人民币12200元左右为宜。谢均支出鉴定费2100元。人保筠连公司对原告谢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谢均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均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均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小写:1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段文强为其自有的川QH5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均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居住于筠连县塘坝乡柑子村5组,受伤前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4、被告段文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明材料;8、原告及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段文强驾车与原告谢均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强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均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文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70%,原告谢均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30%。被告对该车向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所称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查明事实,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均虽然在筠连县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就业,但其长期居住于农村,依照有关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重新鉴定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初次鉴定意见中认定一致,误工费应计算至初次鉴定之日止。对原告谢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及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谢均及被告段文强所主张的医疗费22559.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以原告谢均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计算为285元(15天×19元);4、残疾赔偿金34738元(7895元/年×20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5天,酌情确定为3750元(75天×50元/天);8、鉴定费21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82.48元(其中医疗费用:医疗费225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三项合计34844.48元)。谢均医疗费用的34844.48元,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24844.48元,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7391.14元。谢均扣除医疗费用后的损失47638元,由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47638元。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直接向段文强支付其垫支的22059.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谢均各项损失共计52969.66元(已扣减被告段文强垫支款2205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被告段文强垫付款22059.48元;三、驳回原告谢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已减半),由被告段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