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与河源市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市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锦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献文、冯韬,均系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源市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大门左侧。法定代表人:林庆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雄、成远带,均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野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红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红旗公司与野村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红旗公司采取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工程量以搭设完工结算为准,结算以建筑物周长的总周长乘以外墙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高度;工程使用期限从红旗公司施工搭设之日至工程外部装修施工完毕,日历工期75天,如果使用时间超过此期限,则每拖期一天由野村公司给红旗公司0.3元/平方米租赁补偿;红旗公司所有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施工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杜绝伤事故,工伤事故频率控制在1.2‰以下,施工中如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的伤亡、机械和财产损失等由红旗公司负责;对红旗公司违章出现的伤亡事故,野村公司只承担协助调查分清责任的义务,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红旗公司依约及按照野村公司的要求搭设好脚手架供野村公司使用。野村公司由于施工原因,需要超期使用脚手架,于2011年11月27日向红旗公司出具了广东野村各栋钢管架搭设单(总数)及广东野村钢管架搭设超期单,确认超期的租赁补偿款为546334.2元。经红旗公司多次追讨,野村公司不仅没有向红旗公司支付超期的租赁补偿款546334.2元,还强行扣留了红旗公司的工程款270000元用于支付龙涛勇的死亡补偿。截至起诉之日,野村公司仍拖欠红旗公司工程款816334.2元。另,野村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5月23日由河源新野村科技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野村公司超期使用了红旗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应向红旗公司支付超期的租赁补偿款。龙涛勇的死亡是由于野村公司搭设的过桥模板未得到加固,致使龙涛勇在搬运过程中因模板滑动移位而失足坠落死亡,而该过桥模板是野村公司搭设的,野村公司应承担龙涛勇的死亡补偿费用,不应由红旗公司承担,更不应强行扣留红旗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野村公司向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81633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野村公司负担。野村公司针对红旗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野村公司不存在超时租赁红旗公司脚手架的情况,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红旗公司主张野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是依据《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表签证表》和《广东野村钢管各架搭设超期单》,而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理由是:红旗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红旗公司与彭作杰串通联合起来,有意损害野村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两份证据只有彭作杰一人单方面签名,且彭作杰作为该证据的关键人物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纯属孤证,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不具有证明力;这两份证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涉及如此大金额的结算单据却与其他结算单据确认程序完全不同,且没有得到野村公司的合法授权,不符合常理。2、红旗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龙涛勇的死亡补偿款应由红旗公司承担,理由是:龙涛勇是红旗公司的员工,红旗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红旗公司主张龙涛勇是因为野村公司搭设的过桥模板未得到加固,致使其失足坠落死亡,不是事实;龙涛勇死亡时间在2011年3月31日,地点在A栋。在红旗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表签证表》中A栋搭架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拆架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充分说明脚手架是红旗公司架设;野村公司提交的河源市源城建筑工程总公司《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龙涛勇是红旗公司员工,因出现死亡事故后,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处理,导致死者家属到现场聚集,严重影响野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野村公司才出面处理,先行垫付赔偿款;处理死亡事故的整个过程有红旗公司代表林妙香参与,在野村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协议书》中均有林妙香签名。综上,野村公司请求驳回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野村公司对红旗公司反诉称:双方就厂房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中的结算标准、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A、B厂房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平方数均是按合同约定,以脚手架实际搭建面积计算。后期的C1、C2厂房及宿舍楼搭建脚手架的实际数量分别为6028.4平方米、6028.4平方米和6493.8平方米,按原合同单价计算实际工程款分别应为157558.52元、157558.52元和149857.4元,共计464974.44元。结算时,红旗公司以投影面积计算,导致多计算平方数,分别为13612.04平方米、13612.04平方米和10801.48平方米,工程价款小计为834524.92元,导致野村公司实际多付了工程款463278.54元。红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野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63278.54元。红旗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员工龙勇涛死亡,事件发生后,红旗公司负责人不露面,导致死者家属到野村公司闹事,严重影响野村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此野村公司代红旗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450000元死亡赔偿款,红旗公司从工程款中只支付了270000元,还差180000元未付。经与红旗公司多次协商,红旗公司均不理睬,反而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红旗公司退还工程款463278.54元;2、红旗公司返还野村公司为其代支付的员工死亡赔偿金180000元;3、诉讼费由红旗公司承担。红旗公司针对野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A、B栋的搭设,对C1、C2及宿舍楼口头约定搭设,结算是由野村公司制作结算清单,由双方签名确认,野村公司也按结算清单向红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红旗公司无需退还工程款;2、红旗公司员工龙涛勇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野村公司搭设的提升机过模板(即木制卸料平台)不牢固、滑动移位,致龙涛勇死亡,而该木制卸料平台是野村公司搭设的,野村公司是致害人,应对此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野村公司、龙涛勇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综上,红旗公司请求驳回野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红旗公司与野村公司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A、B栋厂房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事项,由红旗公司采取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工程量以搭设完工结算为准,结算以建筑物周长的总周长乘以外墙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高度。工程使用期限从红旗公司施工搭设之日至工程外部装修施工完毕,日历工期75天,如果使用时间超过此期限则每拖期一天野村公司给红旗公司0.3元/平方米租赁补偿。合同签订后,红旗公司依约完成了A、B栋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并按野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C1、C2栋及宿舍楼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2011年11月27日,红旗公司代表林庆茂与野村公司员工彭作杰、冯次强、杨兆新签名确认《广东野村各栋钢管架搭设单》,确认A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145430元;B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166879.6元;C1、C2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581729.68元;宿舍楼钢管搭设工程款为248943.24元;上述全部外架工程款共为1142982.52元。野村公司的员工彭作杰并签名认确了《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表签证表》及《广东野村钢管架搭设超期单》,其中确认了A栋厂房超期70天、B栋厂房超期65天、C1栋厂房超期5天、C2栋厂房超期57天,超期补偿款共为546334.2元。期间野村公司分批向红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红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982元,共支付工程款872982元。之后,因工程款的给付引起纠纷,红旗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否有效,野村公司是否应按结算单应支付工程款;二、野村公司是否超期使用搭建的钢管脚手架,是否应当计付超期租赁补偿款;三、龙涛勇的死亡补偿款450000元的承担问题;四、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是否有效,野村公司是否应按结算单应支付工程款。红旗公司与野村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红旗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A、B栋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交付给野村公司使用,并按野村公司要求完成了C1、C2栋及宿舍楼的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确认的《广东野村各栋钢管架搭设单》载明了A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145430元,B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166879.6元,C1、C2厂房钢管搭设工程款为581729.68元,宿舍楼钢管搭设工程款为248943.24元,上述合计全部外架工程款为1142982.52元。野村公司对上述工程除扣除因龙涛勇死亡的补偿款270000元外,已经给付。对于C1和C2栋及宿舍楼的钢管架搭设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野村公司主张不应该以投影面积计算,以投影面积计算而多计付了463278.54元给红旗公司。双方就工程的结算已经签名确认,对C1、C2栋及宿舍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未明确约定何种方式计算才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结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果确有重大误解,野村公司可行使撤销权,但野村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双方的结算应属有效。因此,野村公司主张多计付463278.54元,请求判决红旗公司予以返还,不予以支持。红旗公司请求判决野村公司给付被扣除的27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野村公司是否超期使用搭建的钢管脚手架,是否应当计付超期租赁补偿款。合同约定了钢管脚手架使用期为75天。从野村公司员工彭作杰签名确认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表签证表》及《广东野村钢管架搭设超期单》可以证实,野村公司是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野村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超期使用。对于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的补偿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合同约定超期一天野村公司应按每平方米0.3元的租赁补偿给红旗公司。其次,野村公司的员工彭作杰对具体补偿款作了统计,共546334.2元。虽然野村公司主张冯次强没有签名确认,但彭作杰是野村公司的员工,且前面所有钢管脚手架结算单均有其签名。因此,由彭作杰作统计有合理性,对其统计的数额予以采信。红旗公司请求判决野村公司支付补偿款546334.2元,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三、龙涛勇的死亡补偿款450000元的承担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野村公司可另行主张。四、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野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还履行了支付款项,即使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也才满两年,而红旗公司是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因此,野村公司主张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野村公司应给付红旗公司的工程款为270000元、超期补偿款546334.2元,共816334.2元。红旗公司请求判决红旗公司支付工程款816334.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16334.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野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红旗公司工程款816334.2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81633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野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973元、保全费4670元,反诉费4628元,均由野村公司负担。上诉人野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C1、C2厂房及宿舍楼脚手架搭拆工程应按实际架建面积计算。双方就厂房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中的结算标准、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A、B厂房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平方数均是按合同约定以脚手架实际搭建面积计算。C1、C2厂房及宿舍楼脚手架搭拆工程结算时,红旗公司通过隐瞒、欺诈手段误导野村公司,以投影面积计算平方数,导致野村公司蒙受损失。野村公司无须支付剩余款项,红旗公司应返还野村公司超出部分的费用。二、红旗公司关于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冯次强为野村公司的现场管理代表,其他人员无权处理结算工作。红旗公司提供的有关超期租赁材料无冯次强签名,仅有彭作杰签名,而彭作杰系野村公司因纠纷早已解雇的员工,无权代表野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三、红旗公司应返还野村公司垫付的员工赔偿款共450000元。因红旗公司原因导致员工龙涛勇死亡一事,致使野村公司代为垫付相关费用共450000元的事件。该事件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与本诉有牵连性,红旗公司应返还野村公司垫付的450000元。综上,野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红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野村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关于C1、C2厂房及宿舍楼脚手架搭拆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有效;二、红旗公司关于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本案应否判决红旗公司返还野村公司垫付的员工赔偿款450000元。本院作出下列评判:一、双方关于C1、C2厂房及宿舍楼脚手架搭拆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有效。对于C1、C2厂房及宿舍楼脚手架搭拆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而结算是由野村公司制作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名确认,野村公司也按结算向红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该结算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红旗公司称野村公司通过隐瞒、欺诈手段误导野村公司,以投影面积计算平方数,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红旗公司关于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红旗公司主张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其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表签证表》及《广东野村钢管架搭设超期单》经野村公司员工彭作杰签名确认,证实野村公司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虽然上述签证材料没有冯次强签名,但彭作杰作为野村公司的员工曾于2011年11月27日代表野村公司与红旗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广东野村各栋钢管架搭设单》中签名确认工程款,红旗公司有理由相信彭作杰有代理权,其请求野村公司按双方结算支付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具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野村公司称彭作杰系其早已解雇的员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否认彭作杰对超期使用钢管脚手架工程款的结算,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应否判决红旗公司返还野村公司垫付的员工赔偿款450000元。野村公司因龙涛勇死亡垫付的450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款,因该款垫付问题引起的纠纷,责任尚未明确,也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野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决红旗公司返还该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野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51元,由上诉人广东野村科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