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林与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74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士仁。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懿懿,被告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此外,每月还享有职工补贴、饭贴、交通补贴、全勤奖、工龄费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82元。被告创群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唯一的法人股东,作出解散、停产歇业、清算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停产歇业前,分别与公司员工进行电话或者当面协商,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原告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另行申请仲裁,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外,还享有职工补贴、饭贴、交通补贴、全勤奖、工龄费等。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无法承担员工工资及各项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补贴600元、饭贴345元、交通补贴150元、全勤奖50元、工龄费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补贴1,800元、饭贴1,380元、交通补贴600元、全勤奖200元、工龄费80元;(三)被告为原告报销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话费7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五)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10月31日,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告已亏损无资金可继续营业,作出将被告先行办理停产歇业的决定。2014年10月31日,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已被解除。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仲裁第(一)、(二)、(三)、(四)裁决主项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再主张,公司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1日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决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决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所有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通知书、2014年12月22日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解散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供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华凯润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致函及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华凯润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致函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是否提前解散的决定权在于公司股东。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唯一股东及发起人,有权对被告的经营状态作出决定。基于被告已亏损无资金继续经营的状况,中鼎华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将被告办理停产歇业的决定,该决定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章程非被告公司章程,北京华凯润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亦非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据此终止与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仲裁第(一)、(二)、(三)、(四)裁决主项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再主张,本院对上述裁决主项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