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鸿涛诉被告刘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鸿涛,刘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蒋鸿涛,男,汉族,住吉安市。被告刘润根,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蒋鸿涛与被告刘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鸿涛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润根因购买商品房急需首付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8分,还承诺如逾期不还,自愿以本人工资清偿债款,逾期按月息20‰计息。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润根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润根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年约定年息1.8分,如逾期不还以本人工资清偿债款,逾期按月息20‰计息。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润根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保证在2014年农历12月2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本金10000元,其余利息通过转账到原告账上,时间为2015.4.30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给被告短信1条,内容为“你今天必须将借我1万元本金及2400元利息(第二年按月息2分计算,汇入九江银行蒋鸿涛账号,汇款后请来电告许我,以便查询。如果不汇,从第三年起即按月息三分计算)。”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如不按时还款第二年月利率提高至2分,拖至第三年月利率提高至三分。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案情进行认定。被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2份,分别载明:“暂收刘润根同志交来利息款壹仟贰佰元整。蒋鸿涛2013.9.9”;“暂收刘润根予付借款利息壹仟捌佰元人民币。年底前结算本息付清,此据属实蒋鸿涛2014.7.1”。2、九江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蒋鸿涛账户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汇款10000元。以上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刘润根以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鸿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在吉安市购买商品房急需首付资金,特向蒋鸿涛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年,年息1.8分,并保证在2012年12月26日前归还现金和利息共计壹萬壹仟捌佰元人民币,如逾期不还,自愿以本人工资清偿债款,逾期按月息20‰计息。借款人刘润根”。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和18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蒋鸿涛起诉来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刘润根偿还尚欠借款利息60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1800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24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3分月息计算应付利息36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应付利息1200元,以上共计9000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欠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10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应按三分月息(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给被告短信,作为对逾期利息约定的一种变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短信应当视为新的要约,要达成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合意,应当得到被告刘润根的承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单方发出要约对方沉默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欠缺承诺的单方要约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6日起应按三分月息(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应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计算,即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约定年息1.8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00元利息;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27.73个月,按月息20‰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5546元,以上利息共计7346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及本金1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346元,被告刘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鸿涛4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刘润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