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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许,在扎鲁特旗鲁北镇毛都嘎查王某牧铺东侧草牧场内,因高某在与王某家有边界争议的草场内放羊一事,高某与正在此处放羊的王某发生吵骂,后王某用放羊的木棍击打高某背部一下,高某倒地后给其丈夫达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达某到现场后与王某发生撕扯,后王某用木棍击打达某头、腹部,致达某头部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9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达某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被害人达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鉴定文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草牧场使用权纠纷持木棍将被害人头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等,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