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宏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刘艳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刘艳,王军锋,刘兆英,王军民,张井菊,白文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宏商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负责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汉族。被告王军锋,男,汉族。被告刘兆英,女,汉族。(缺席)被告王军民,男,汉族。(缺席)被告张井菊,女,汉族。(缺席)被告白文福,男,汉族。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艳、王军锋、刘兆英、王军民、张井菊、白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文福、刘艳、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井菊、刘兆英、王军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刘艳、王军锋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由被告张井菊、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刘艳、王军锋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井菊、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负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文福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被告刘艳、王军锋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钱是由本人使用,当是借款50000.00元,后行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井菊、刘兆英、王军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白文福、刘艳、王军锋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井菊、刘兆英、王军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3年7月5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艳、王军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8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二被告欠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白文福、刘艳、王军锋质证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井菊、刘兆英、王军民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白文福、刘艳、王军锋无证据提供;被告张井菊、刘兆英、王军民未到庭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艳、王军锋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井菊、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借给被告刘艳、王军锋现金50000.00元,后被告刘艳、王军锋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本金,现尚欠本金48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井菊、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为二被告刘艳、王军锋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48000.00元,利息7091.64元,被告始终未偿还此款及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刘艳、王军锋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井福、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欠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7091.64元,本息共计55091.64元;被告张井菊、白文福、刘兆英、王军民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88.00元由被告刘艳、王军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