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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陈昌荣、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陈昌荣,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李俊华,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荣,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燕,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曹建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华与被告陈昌荣、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华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与陈昌荣、孙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昌荣、孙燕向我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年利率19.2%,陈昌荣、孙燕以其坐落于相山区某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如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我向将陈昌荣、孙燕交付了15万元。2011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陈昌荣、孙燕继续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以后,陈昌荣、孙燕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昌荣、孙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9.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如其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法院对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用由陈昌荣、孙燕承担。陈昌荣未进行答辩。孙燕在庭审中辩称:我向李俊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合伙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昌荣对借款之事不了解。要求李俊华提供转账记录,以便于我和合伙人朱美英结算。合伙的钱款、账目均由朱美英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李俊华与陈昌荣、孙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昌荣、孙燕以坐落于相山区某处作抵押,向李俊华借款15万元,年利率19.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等内容。当日,李俊华提供了15万元借款,孙燕向李俊华出具借据。2011年9月21日,李俊华与陈昌荣、孙燕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昌荣、孙燕于2014年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李俊华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李俊华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李俊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昌荣名下皖F*****号汽车一辆,查封李俊华提供担保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权证号:第******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昌荣、孙燕向李俊华借款15万元,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9.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陈昌荣、孙燕未清偿债务,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的利息亦未支付,李俊华请求判令陈昌荣、孙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李俊华对陈昌荣、孙燕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相山区某处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荣、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9.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昌荣、孙燕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李俊华有权以坐落于相山区某处(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昌荣、孙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昌荣、孙燕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均由被告陈昌荣、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豆春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