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塔××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团结路菜市场内,见津南区双桥河镇居民陈××购物时,放置于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灰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935元)外露,便产生盗窃之念,遂趁陈××不备将手机窃走,后逃匿于附近北斗公寓小区内。经失主报警,被告人塔××在其藏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iphone6手机经扣押后依法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陈述,证人轧××证言,鉴定意见,发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发还失主,且属初次犯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