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徐贝林。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范先群。委托代理人王敬茹,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伟华,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吴秀英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贝林,被告九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不慎摔倒,左手臂磕碰无法动弹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要求原告拍片查看,后又要求做CT,以便进一步确定是否骨折。通过拍片、CT两个步骤检查,被告告知原告为扭伤并无骨折,原告因疼痛难忍,多次询问被告,但被告确认无骨折,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指导及医疗,仅仅要求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三个月,病情未见任何好转,同年8月21日因熬不住左臂疼痛,至地段医院就诊,拍片结果为明显骨折,同时对被告拍片查看,也发现存在明显骨折迹象。由于被告的误诊行为,经过三个月的养伤,原告骨折有移位迹象,导致病情恶化,伴遂肩周炎并发。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康复治疗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九院辩称:被告按正规诊疗规范给予原告检查及治疗,原告现在的伤情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因“左肩疼痛2小时”至九院急诊,查体:左肩略有肿胀,左肩轻压痛,活动轻度受限,Dugas征(—)。行肩关节正位+穿胸片:左肱骨头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上肢CT片:左肱骨头骨折待排。诊断为左肩外伤。予以冷敷、减少肩部活动、悬吊,嘱门诊复诊。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左肩外伤3个月,活动受限”至黄浦区老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摄片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改变,位线良好。嘱原告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9月22日原告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就诊,查体:左肩压痛,上举、后旋受限。10月10日摄左肩关节MR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后改变,左侧冈上肌肌腱变性;左肩关节退变。11月5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就诊,查体:左肩关节活动受阻,左肩关节内旋受限。诊断:左肩关节粘连。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原告吴秀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责任程度。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患者因左肩外伤后疼痛于2014年5月15日至九院急诊,摄X线片及CT后诊断左肩外伤,予以悬吊等处理。三个月患者因症状未缓解至外院就诊,摄片示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目前患者诉左肩活动受限。根据送鉴资料,现场阅片及医学检查,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左肩外伤后疼痛2小时”至医方处就诊,医方先后予以拍摄X线片及CT,根据当时的影像学表现(未见明显骨折线),骨折诊断依据不足,医方据此诊断“左肩外伤”,并予以冷敷、悬吊、减少肩部活动等治疗符合诊疗规范。2、医方告知不足。患者至医方处就诊时,主诉疼痛症状强烈,虽然当时诊断骨折依据不足,但应告知患者不能完全排除骨折诊断、并告知具体随访时间。经现场体检,患者目前左肩活动部分受限,与患者本身左肩外伤和外伤后功能锻炼不充分有关,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即便患者当时被诊断骨折,根据老西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线片: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改变,位线良好,属于未移位骨折。对于未移位的骨折,根据《外科学》(第七版)第四章肱骨外科颈骨折中无移位骨折一节中描述治疗原则“不需要进行手法复位。用三角巾悬吊上肢3-4周即可开始功能锻炼”。医方实际已对患者采取悬吊治疗。综上,医方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九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肩活动部分受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计3500元。审理中,原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专家是随机抽取,但具体是那位专家原告并不清楚,专家是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亦不清楚。同时,原告还认为专家在鉴定中存在主观武断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沪医损鉴(2015)0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思路且与原告左肩活动部分受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鉴于九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英人民币5000元;二、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1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