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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平诉被告杨会敏、范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杨会敏,范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金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杨会敏,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范潇雅,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平诉被告杨会敏、范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张金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平撤回对被告杨会敏、范潇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平负担。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