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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张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闫某某,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4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7岁。(系被害人儿子)诉讼代理人张凤国,教员,住吉林省农安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高生,总经理。住所地吉林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诉讼代理人王泽浩,公司职员。被告人闫某某,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飞、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凤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泽浩;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驾驶吉A684**号夏利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村平安种业种子销售大厅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张凤林撞伤致死。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入闫某某驾驶吉A684**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平安种业销售大厅门前,与被害人张凤林相撞,被告人把被害人撞飞起来后,掉在挡风玻璃上,被告人继续向前行驶68米,直至被害人被甩到地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被告人其主观意图及行为手段极其恶劣,并且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16,924.00元。望法院依法支持。l、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432.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OOO-OO元,共计516,924.00元。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驾驶吉A684**号夏利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村平安种业种子销售大厅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张凤林撞伤致死。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5日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入闫某某驾驶吉A684**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小桥子平安种业销售大厅门前,与被害入张凤林相撞,被告人把被害人撞飞起来后,掉在挡风玻璃上,被告人继续向前行驶68米,直至被害人被甩到地上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凤林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凤林户籍证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保护;被告人闫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该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予以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损失费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飞、张某甲因被害人张凤林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三、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飞、张某甲的亲属张凤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6,924.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审 判 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