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袁忠祥,潘婉玉,杨乃根,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汤立挺。被告: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祥。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根。被告: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祥。被告: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祥。被告:袁忠祥。被告:潘婉玉。被告:杨乃根。被告:XX。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玉丰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袁忠祥、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准予原告的财保申请,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保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森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步森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祥玉丰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发放贷款,由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祥玉丰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当日,步森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付清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祥玉丰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步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祥玉丰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步森公司与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步森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祥玉丰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本金至借据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付,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1日,被告祥玉丰公司向步森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实际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付清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公司与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祥玉丰公司尚欠原告步森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祥玉丰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玉丰公司、派普公司、袁忠祥、中强公司、巴玛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袁忠祥、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袁忠祥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浙江祥玉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派普汽配有限公司、袁忠祥、诸暨市中强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巴玛纺织有限公司、潘婉玉、杨乃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山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