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明灯与安徽光太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灯,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潘明灯,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潘明灯诉被告安徽光太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明灯于2015年5月20日来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明灯的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明灯撤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潘明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