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肖云波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波,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肖云波。委托代理人任翔,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伟。原告肖云波与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波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北100米处时,撞在前方顺行的李日林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张伟、王振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44元(车损136788元、评估费7100元,被告张伟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王振华)沿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北100米处时,撞在前方顺行的李日林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被告张伟、王振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日林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北行驶约50米后又返回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李日林弃车逃逸,并于2014年4月19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肖云波。事故发生后,李日林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13678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100元。再查,被告张伟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王振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与李日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肖云波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136788元、评估费7100元,合计143888元。被告张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虽然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张伟在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告张伟未予注意仍然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张伟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1888元,由被告张伟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70944元。以上合计7294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张伟赔偿7194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肖云波损失7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739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杜 建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