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仲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仲喜,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喜及其辩护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中学,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进入该校高中部清婉宛女生公寓2幢606、601、503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胡某某现金60元、王某甲现金200元、王某乙现金130元。2、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派斯学院,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进入该学院学生宿舍智园4幢412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丁某现金120元、李某甲现金210元。3、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川中学,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该中学女生宿舍3幢211、210寝室,女生宿舍2幢203、208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徐某VIVO牌手机一部、尹某现金100元、林某现金24元、唐某某现金400元、杨某甲联想牌A630t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335元。4、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行知中学,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进入该中学謦苑女生宿舍210、207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李某甲现金180元、蔡某某现金93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行知中学,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进入该中学謦苑女生宿舍412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李某乙现金90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街45号王某丙的租赁房,采取翻阳台的作案手段,进入二楼房内,盗走王某丙之母杨某乙现金95元。7、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小沔中学,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进入该中学初中部女生宿舍楼304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褚某某现金80元。8、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仲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水产校,采取攀爬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该校学生公寓3幢213、209寝室,趁学生熟睡之机,盗走杨某丁银色16G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邓某某蓝色宏基牌V5-47笔记本电脑一台、刘某甲现金210元,薛某某充电宝一个,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丁被盗银色16G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2953元、邓某某被盗蓝色宏基牌V5-47笔记本电脑价值1073元。综上,被告人杨仲喜先后盗窃作案8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6353元。另查明,被告人杨仲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杨仲喜于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仲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仲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仲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丁某、李某甲、徐某、尹某、林某、唐某某、杨某甲、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褚某某、杨某丁、邓某某、刘某甲,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乙、卢某、赖某某、魏某某、左某某、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喜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杨智提出的被告人杨仲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仲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仲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仲喜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仲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仲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仲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以下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胡某某60元、王某甲200元、王某乙130元、丁某120元、李某甲210元、徐某335元、尹某100元、林某24元、唐某某400元、杨某甲联想牌A630t手机一部、李某甲180元、蔡某某93元、李某乙90元、杨某乙95元、褚某某80元、杨某丁2953元、邓某某1073元、刘某甲210元,薛某某充电宝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梓璇 来源:百度“”